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簡,686,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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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興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24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因暗戀代號BT000-K111158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20時5分,至A女位在宜蘭縣蘇澳鎮光明路住處門口處,趁A女不及防備及抗拒之際,徒手抓捏A女胸部達數秒,因A女因受到驚嚇尖叫後始離去。
(二)基於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反覆、持續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有關而進行干擾之犯意,自111年6月23日21時1分起至111年7月23日22時44分止,經由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連絡A女,並告以「打炮」等言語,暗示欲與A女發生性關係,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跟蹤騷擾通報表、錄音譯文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及同法第18條第1項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係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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