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簡,696,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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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清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銅、鋁製品壹批及米半包(合計價值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110年11月18日16時30分」更正為「於110年11月18日下午4時21分許」,第5、9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官清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罪名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手段相似,可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銅、鋁製品1批及半包米等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狀況;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犯傷害、搶奪及其他竊盜等案件之素行,以及被害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銅、鋁製品1批及米半包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尚未返還予被害人,則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43號
被 告 官清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清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1月18日16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黃誼惠所有位在宜蘭縣○○鄉○○路000號車庫前,並趁黃誼惠疏未注意之際,侵入前揭車庫內,徒手竊得黃誼惠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鋁製品、銅製品1批及米半包(50公斤裝)等物(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後,以上開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清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誼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黃國彬、黃國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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