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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重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重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837號
被 告 吳重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巷○○弄○○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重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竊取鄭仕亞所有置於娃娃機機台上價值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之正版寶可夢娃娃一隻,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因鄭仕亞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發現其寶可夢娃娃遭竊後,經調閱監視器查看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 據:
(一)被告吳重驊自白。
(二)證人鄭仕亞供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現場照片多張。
(五)攝得被告行竊經過之監視錄影錄影畫面多張。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重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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