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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其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6號、111年度偵字第134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其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所載「2萬9000元」更正為「3萬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其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7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坦承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
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9號
111年度偵字第1686號
被 告 張其昌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其昌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之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23時51分許,在宜蘭縣某統一便利商店,以1本帳戶每期1萬5000元,每月4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佯稱「何玉瑄」之成年人,並在通訊軟體LINE將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暱稱「林欣誼」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出租帳戶以牟利。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於(一)110年11月24日16時56分許,佯裝為臉書社群網站商店成員,撥打電話予陳蓮香,佯稱:因為系統將其升級為VIP客戶,會從帳戶中自動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ATM)操作,以避免系統自動從帳戶中扣款所造成的損失云云,致陳蓮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17時52分、18時25分、18時28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2萬9985元、2萬9000元至張其昌上開一銀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難以查知流向。
(二)於110年11月24日1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米特3C」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鄭至宏佯稱:因為系統將其誤設為VIP,會從帳戶中自動扣款,可以用手機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鄭至宏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15分許,以其所申設之網路銀行轉帳1萬0123元至張其昌上開一銀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難以查知流向。
嗣經陳蓮香、鄭至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蓮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鄭至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其昌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因為看到可出租帳戶之廣告,遂將其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及將密碼告知對方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詐騙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蓮香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蓮香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蓮香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金錢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至宏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鄭至宏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鄭至宏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金錢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1年12月21日一羅東字第00270號函檢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陳蓮香、鄭至宏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金錢匯入被告一銀帳戶,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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