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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彣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晶體壹包(純質淨重貳陸點壹貳捌陸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粉壹包(純質淨重零點貳零柒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按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期間,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起施行,惟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持續至111年7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揆諸上揭說明,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即適用修正後之新法,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第三級毒品達五公克以上,持有數量非微,潛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 1 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㈡經查,扣案之晶體、白粉各1包(純質淨重分別為26.1286公克、0.2070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愷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考,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18號
被 告 陳冠彣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居宜蘭縣○○鄉○○路00號13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經警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彣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向不詳之人購買不詳數量之愷他命後,置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戶籍地而持有之。
嗣於111年7月25日下午5時8分許,經警取得陳冠彣同意,至陳冠彣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13樓之9執行搜索,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29.90公克,純質淨重26.1286公克)、取自K盤上之愷他命(毛重0.95公克,純質淨重0.2070公克)及K盤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8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10817059號函附鑑定書各1份及照片9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原規定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就構成要件及處罰規定均有所更動,惟本件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是其無論依新舊法,均構成該犯罪構成要件,則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法定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陳冠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至扣案之被告所有愷他命1包(毛重29.90公克)、取自K盤上之愷他命(毛重0.9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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