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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堅
李元壽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368號、第7369號、第7372號,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柏堅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元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更正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理由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368號
111年度偵字第7369號
111年度偵字第7372號
被 告 鄭柏堅 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元壽 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柏堅、李元壽、王順山(上1人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均為法務部○○○○○○○○○○○○○○)義一舍18號同房舍之受刑人,緣鄭柏堅與王順山前因索討香菸事件發生口角爭執,王順山乃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8時15分許,在上開房舍內質問鄭柏堅何以出言不遜,鄭柏堅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王順山頭部,使王順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1公分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在場之李元壽見王順山被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毆打鄭柏堅右臉及頭部,鄭柏堅亦出拳回擊李元壽,雙方隨即發生互毆,使鄭柏堅受有頭部鈍傷、臉部鈍傷、後胸壁挫傷、前胸壁挫傷、小腿挫傷、拇指挫傷、上臂挫傷等傷害,李元壽則受有下背挫傷、右側足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柏堅、李元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元壽經本署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柏堅於偵查中及被告李元壽於其訴狀及宜蘭監獄訪談時(本署110年度他字第1422號偵查卷參照)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順山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宜蘭監獄110年12月17日宜監戒決字第11008008400號函及所附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陳述書、上開獄舍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李元壽、鄭柏堅2人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元壽、鄭柏堅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1年度偵字第7368號
111年度偵字第7369號
111年度偵字第7372號
被 告 鄭柏堅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元壽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乾股審理中(111年度簡字第710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更正如下:
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王順山、鄭柏堅、李元壽告訴偵辦。(即:增加告訴人王順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更正如下:
(一)證據部分,因告訴人王順山對被告鄭柏堅提出告訴,是證據欄中之「、、、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順山之
證述情節相符」,請更正為:「、、、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順山之證述及指訴情節相符」。
(二)所犯法條部分,增加論罪部分之說明為:被告鄭柏堅出拳毆打王順山,又與李元壽互毆(即另行起意,出
拳回擊李元壽),是被告鄭柏堅所犯上開二次傷害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爰添具補充理由,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附件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644號
被 告 鄭柏堅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柏堅、王順山前均為法務部○○○○○○○○○○○○○○)義一舍18號同房舍之受刑人,緣鄭柏堅與王順山前因索討香菸事件發生口角爭執,王順山乃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8時20分許,在上開房舍內質問鄭柏堅何以出言不遜,鄭柏堅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王順山頭部,使王順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1公分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柏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順山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監獄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監視器擷取畫面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368、7369、73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與上開案件係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力言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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