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簡,715,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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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至第2行補充「又被告與共同被告謝家杰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6,08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0,0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應認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至被告所持用之萬能鑰匙1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另檢察官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其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因涉犯竊盜、偽造文書、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838號判處應執行刑拘役65日、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068號判處應執行刑拘役40日、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尚難認其已深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95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於民國111年5月8日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謝家杰(所涉竊盜罪嫌,另行簽分偵辦)至王豪勝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娃娃機台店,其等二人見該處未有人看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揚捷以萬能鑰匙(未據扣案)開啟該店內娃娃機台所設置之零錢箱,以此方式竊得新臺幣(下同)6,08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
嗣因王豪勝於同日11時至上開娃娃機店內,發覺店內之娃娃機台零錢箱遭竊,遂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豪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揚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豪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照片黏貼表所附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監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6,080元,業已歸還告訴人並賠償其所受損失等節,有和解書1紙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末請審酌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表悔意,犯後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之條件,修復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獲宥恕等情,請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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