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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為「...,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
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
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查被告公開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頁面上,張貼訊息,提及在監理站引燃火災等語,其內容可能損及多數人,且因其公開張貼之行為,為不特定人所周知,業已造成閱覽該訊息之人畏懼不安,形成公眾安全之危險,自成立該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三、被告持以張貼上揭文章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開啟執行程序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894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於社群網站公開不當貼文,恐引發公眾恐慌,因不滿交通違規遭舉發,竟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利用行動電話登入「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William William」公開貼文「我直播把監理站燒掉」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嗣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檢舉,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111年8月16日警署刑偵字第1110004449號函暨檢送之檢舉信、「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截圖照片等附卷可憑。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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