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簡,718,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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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霖


陳昱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新臺幣玖佰元與陳昱全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新臺幣玖佰元與李易霖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10行補充更正為「黃氏玲芳發現其等所使用之鈔票為魔術假鈔欲攔阻時,李易霖、陳昱全均可預見如於他人尚與乘坐機車之人有所拉扯時,騎乘機車向前行駛,極可能造成他人身體部位碰撞車身或摩擦地面,而受有傷害,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陳昱全逕自騎乘機車前行,而拖行黃氏玲芳,致黃氏玲芳受有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氏玲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易霖、陳昱全共乘之機車騎走的時候還有拉著我走一段路,我有跌倒等語,被告李易霖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拿到錢之後,被告陳昱全就催油門了,告訴人拉著我的右手衣袖,他就摔倒受傷等語,而以一般成年人拉扯之力氣,應足以造成機車行駛稍有不順,騎乘機車之被告陳昱全應可察覺,是足認被告2人於斯時均明知告訴人欲攔阻其等離去,而可預見如被告陳昱全騎乘機車向前行駛,告訴人可能因此倒地受傷,堪認被告2人對於其等行為將會對告訴人造成如何之傷害,顯然並不在意,縱使因此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等彼此執意作為、交互利用,縱未有明示意思合致,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使告訴人受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㈡核被告李易霖、陳昱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累犯部分之說明:⒈被告李易霖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

被告陳昱全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2人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李易霖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罪質與其本件所犯傷害罪罪質相同,是被告李易霖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為本案傷害犯行,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被告李易霖於本案所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李易霖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陳昱全所涉犯行,均與其等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之罪質尚有差異,故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

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查本件被告2人共同詐得之香菸1包、新臺幣900元,經被告2人共同花用之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應認享有共同處分權,按上說明,被告2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上開財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玩具假鈔35張為林明發所有,由被告李易霖未經林明發同意取得之情,業據被告李易霖、證人林明發陳述在卷,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00號
被 告 李易霖
陳昱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霖於民國111年3月13日晚上10時2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後方停車場,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下,竟使用吳萍所有之該機車作為犯罪工具,與陳昱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共乘該機車至位於宜蘭縣○○鄉○○路000○0號之頂呱呱檳榔攤,持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魔術假鈔,向黃氏玲芳購買價值100元之香菸,使黃氏玲芳陷於錯誤,交付香菸1包及找錢之現金900元。
黃氏玲芳發現其等所使用之鈔票為魔術假鈔欲攔阻時,遭其等所共乘之該機車拖行,致受有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之後李易霖於同日晚上,將該機車騎回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後方停車場停放。
嗣黃氏玲芳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氏玲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易霖、陳昱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萍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黃氏玲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擷取影像及魔術假鈔照片等附卷可憑。
被告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李易霖所為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其目的僅在供自己使用收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本件被告李易霖於111年3月13日晚上10時2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後方停車場,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下,使用被害人吳萍所有之該機車作為犯罪工具後,於同日晚上,即將該機車騎回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後方停車場停放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準此,被告李易霖騎走該機車,其目的係暫時使用該機車代步,並無不法所有該機車之意圖,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係涉及被告李易霖是否須負民事上賠償或補償之責任問題,尚難遽以竊盜罪相繩。
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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