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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定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因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二、所犯法條」第1行,關於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定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自我情緒,僅因細故,即率爾以上揭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名譽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81號
被 告 林定綸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定綸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林定綸於111年6月24日15時52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縣政一街96巷附近,因不滿孫博萮持手機拍攝路邊違規停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這樣的行為沒道德」、「拍殺小」、「要打雷了你會被雷劈」等語公然侮辱孫博萮。
二、案經孫博萮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定綸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2)、告訴人孫博萮於警詢之指訴;
(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譯文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開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涉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惟按現行法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
被告對告訴人之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則必須以被告所述全部內容,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又此惡害之通知需係被告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若僅係咒罵之語,並非將來危害之通知,亦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可參。
詳言之,成立恐嚇罪之惡害通知內容,限於同法第305條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支配掌握者,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或自然現象範疇,則不符合本條要件。
因被告客觀上對於打雷閃電等自然現象並無支配之可能,並非以其可得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惡害通知,其所為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與前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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