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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柏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鐵材壹仟伍佰參拾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均已遭吳建柏變賣予資源回收場」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不鏽鋼鐵材1,530公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鐵材均已拿到回收場變賣等語,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所述屬實,是該鐵材既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予告訴人,為免被告仍享有該鐵材之犯罪利得,並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該不鏽鋼鐵材1,530公斤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白鐵螺桿40公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446號
被 告 吳建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柏受僱於宜蘭縣○○鄉○○○路0號工廠擔任員工,利用持有遙控器得以打開工廠大門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工廠休息日或傍晚工廠無人之時段,於民國111年4月間至7月間,分3次前往上址工廠內,竊取不鏽鋼鐵材共1530公斤(均已遭吳建柏變賣予資源回收場,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6萬7076元);
另於111年7月26日18時17分許,再次前往上址,竊取白鐵螺桿40公斤(價值1萬5000元),得手後放置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已經警查扣發還)。
二、案經陳明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吳建柏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2)、告訴人陳明信於警詢之指訴;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影像畫面及查獲照片、訂購單影本、切結書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其竊盜之犯罪所得不鏽鋼鐵材1530公斤,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16萬7076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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