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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熙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7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倘上訴人逾期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經法院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或公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亦有明文。
又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熙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735號為判決,該判決正本除先對被告上開居所為寄存送達,並因其籍設戶政事務所,似有住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裁定公示送達,該判決業於112年2月13日分別經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揭示公告,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及司法院公示送達公告區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見簡字735卷第45、49、51、53頁),依上揭規定,經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大里區,須加計在途期間5日,是本件上訴期間應於非假日之112年4月10日屆滿(即最後登載日112年2月13日加計5日在途期間、20日不變上訴期間、30日公示送達生效期間,原應於112年4月9日屆滿,惟該日為國定假日,故順延一日)。
詎被告遲於113年1月2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聲請狀(被告入監日為112年10月8日),此有該狀所蓋用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所記載之日期、時間為憑,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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