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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吳其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9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段排氣管壹支與共犯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段排氣管壹支與共犯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第6行補充為「...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謂被告甲○○前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2月、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9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主張被告甲○○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僅泛稱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等語,就被告甲○○究竟係因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而有構成累犯之事實,未有清楚說明,難認已盡主張之責,亦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甲○○是否構成累犯,而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得於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前有多次犯竊盜罪等案件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甲○○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丙○○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丙○○於警詢中自述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0000000000卷第1頁;
警0000000000卷第49頁)、被告甲○○於警詢中自述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緝414卷第4頁;
警0000000000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2人竊得之中段排氣管1支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乙○○,且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由被告2人何人取得處分權限,應認2人共同享有處分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9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14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上午5時58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林清泉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宜蘭縣○○鄉○○○路0○0號前空地,趁乙○○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竊取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中段排氣管,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乙○○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清楚,丙○○那時候是請我載他去找他朋友拿東西,我從頭到尾在車上等他,我不知道他去幹嘛,他一上車有拿一個管子怪怪的,我問他是什麼東西,他說是寄放在朋友那的一段管子,我不承認竊盜云云。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清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13張附卷可稽,被告甲○○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犯嫌均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甲○○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2月、2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22日縮短期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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