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簡,744,2022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中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中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0.2848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20號
被 告 黎中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之2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黎中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第93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號、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2日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8月2日8時1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居所,為警執行搜索,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1209公克、0.196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黎中廷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11年7月23日14時許,在伊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1209公克、0.196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1209公克、0.19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惟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葉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