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簡,748,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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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聿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聿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存在,酒後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當場辱罵,影響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表示悔過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58號
被 告 陳聿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聿哲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2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巷00號,於飲酒後與弟弟陳國智發生口角,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詎陳聿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機掰」、「幹你娘機掰」等髒話侮辱員警吳俊廷、李辰安、孔詠閔、蔡明偉等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聿哲對於上開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卷附之員警孔詠閔執行職務報告、密錄器錄音譯文、密錄器影像資料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被告於偵查中除表示悔悟、知錯外,並表明願受拘役10日之刑度,經檢察官表示同意並載明於筆錄,爰請求判處被告拘役10日,以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 全 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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