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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57號、第7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慶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伍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二第1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二第6行及第10行至第11行均更正為「楊書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未扣案被告張國慶所竊得之內褲5件,俱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57號
111年度偵字第7568號
被 告 張國慶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慶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6月23日2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陳家興所有CalvinKlein內褲3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2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於111年7月30日1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楊書詮所有之內褲2件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家興、楊書詮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興、楊書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國慶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楊書詮指訴其遭竊衣服3件、外套1件、內褲10件(被告坦承竊取1件,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應為2件)等物,業經被告否認,另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不斷翻找烘衣機內物品,手中僅拿2件內褲(1件紅色、1件藍色)後放入其右邊夾克口袋,之後隨即離去,尚無發現被告竊取告訴人楊書詮所指訴之上開衣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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