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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ALLENTE PAGIBIG DUMAGAT (中文名:佩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ALLENTE PAGIBIG DUMAGAT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姓名之記載均更正為「VALLENTE PAGIBIG DUMAGAT」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VALLENTE PAGIBIG DUMAGAT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告訴代理人宋建國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看護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均已由告訴代理人合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供參,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48號
被 告 VELLENTE PAGIBIG DUMAGAT
(中文姓名:佩琪)(菲律賓籍)
女 39歲(民國72年【西元1983年】
5月2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宜蘭縣○○市○○○路0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ELLENTE PAGIBIG DUMAGAT(中文姓名:佩琪)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4時28分許至14時57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生鮮超市文化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朱儒文所有之襪子10雙(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78元)、酒杯9個(價值共625元)、內褲2件(價值共318元)、飾品8件(價值共170元)及毛巾1件(價值249元)得逞,經該店副店長宋建國發現佩琪形跡可疑,於佩琪離開出口後,上前確認並在佩琪之後背包內發現上開未結帳物品。
二、案經朱儒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佩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喜互惠生鮮超市文化店副店長宋建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黏貼紀錄表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失竊物品照片共19張、喜互惠文化店失竊商品盤點清單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襪子10雙、酒杯9個、內褲2件、飾品8件及毛巾1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怡 婷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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