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簡,755,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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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孟彥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流理臺壹座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309號
被 告 楊孟彥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0○○○○○○○○)
居宜蘭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孟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2日2時34分許,騎乘機車(後方掛有拖板車擋住車牌)行經宜蘭縣○○鎮○○路0號前,見張春榮放置在該處之流理臺(價值新臺幣60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流理臺得手後,放置於機車踏板上後騎乘離去。
二、案經張春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孟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春榮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孟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昭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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