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簡,760,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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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唯佑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宜蘭&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唯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037號

被 告 連唯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2室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唯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凌晨1時5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趁林妤庭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林妤庭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嗣因林妤庭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妤庭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連唯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妤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連唯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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