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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唯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唯佑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磁吸式藍芽耳機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824號
被 告 連唯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
蘭○○○○○○○○○)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2室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唯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8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東站前店,趁店長林春禎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林春禎所管理置於架上迷你磁吸式藍芽耳機1組,得手後未結帳隨即將上揭物品攜離該店。
嗣因林春禎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春禎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連唯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春禎指訴及證人黃雅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連唯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迷你磁吸式藍芽耳機1組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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