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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清源與陳錦銅為毗鄰而居之鄰居,劉清源因故與陳錦銅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之陳錦銅住處外,向陳錦銅恫稱:「來呀、來輸贏呀,怕你呀,我怕你啊,我打到你家破人亡,你媽交代我的,不珍惜你媽、你老婆的恩(台語)」等語,使陳錦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陳錦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譯文、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應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錦銅為鄰居,僅因細故而起口角,竟一時情緒激憤未能控制,對被害人恫稱前開「打到你家破人亡」之恐嚇字語,顯示被告未能以理性手段處理問題,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事後已取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並因此具狀撤回告訴,暨被告於警詢所陳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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