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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明桌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補充更正為「邱建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七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邱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件所為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低本刑: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其罪質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竊盜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神明桌1張,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248號
被 告 邱建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
邱建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七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騎樓,竊取林文昌所有價值新台幣八萬元之神明桌一張,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因林文昌經家人告知神明桌不見後,調閱附近監視器查看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知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 據:
(一)被告邱建霖自白。
(二)證人林文昌供述。
(三)攝得被告行竊經過之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該檔案內容 之錄影畫面資料多張。
(四)拍攝被告行竊現場之照片多張。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邱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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