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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寶
游順琳
王惠生
游淇全
賴春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寶、游順琳、王惠生、游淇全、賴春福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共參拾貳支)、骰子參顆及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8行「並扣得天九牌1副(共32支)、骰子3粒等賭具及賭資400元等物」之記載更正為「並扣得當場賭博用之天九牌1副(共32支)、骰子3顆及桌面(即賭檯)上之賭資現金4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700號
被 告 陳萬寶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順琳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惠生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淇全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春福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寶、游順琳、黃惠生、游淇全及賴春福等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16時49分起,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員山奉天宮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天九牌及骰子作為賭具,擲骰子以點數決定抓牌順序,輸贏方式係以天九牌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約定點數大者可向點數小者收取新台幣(下同)100元、200元。
嗣於同日17時50分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共32支)、骰子3粒等賭具及賭資400元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萬寶、游順琳、黃惠生、游淇全及賴春福等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位置圖及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賭具及賭資扣案足憑,足認被告5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5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萬寶、游順琳、黃惠生、游淇全及賴春福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
扣案之天九牌天九牌1副(共32支)、骰子3粒等賭具及賭資400元等物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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