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簡,782,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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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蕙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部分補充「現場扣得之保險套6個(2個已拆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750元,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保險套6個,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DANG THI NGOC YEN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837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蕙婷係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小而美溫泉會館」之合夥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4時40分至同日15時6分,在上開地點,媒介越南籍女子DANG THI NGOC YEN與男客黃瑴彥在該旅館之202號房內為性交行為,並向黃瑴彥收取性交易之價格新臺幣(下同) 2,500元,溫蕙婷則從中取得750元之金額。嗣於同日15時6分,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蕙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DANG THI NGOC YEN、黃瑴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居留資料查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單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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