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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4.91公克、驗餘淨重4.88公克)併同與之難以析離之包裝袋拾壹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嗣於同年7月28日18時37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應更正為「嗣各於同年7月28日18時37分許、18時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宜蘭市縣○○道○段000巷00號4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數量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黃麗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利及賭博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漠視國家禁令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對社會公共秩序隱有不良影響,恐滋生其他犯罪,應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無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4.91公克、驗餘淨重4.88公克、純度90.76%、純質淨重4.46公克)經送鑑定,均檢驗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9950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按,上開海洛因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1個,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25號
被 告 黃麗香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宜蘭市縣○○道0段000巷00
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麗香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至同年7月23日之某日時許,在宜蘭縣員山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小包(合計淨重4.91公克,驗餘淨重4.88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7月28日18時37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為警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1小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扣案海洛因11包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扣案海洛因1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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