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簡,787,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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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季芳




上列被告因頂替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季芳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季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隱蔽其胞妹吳卉銘係涉有妨害公務行為人之身分,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偽稱自己係行為人,誤導檢警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均有妨礙,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且與被隱避之人為姊妹關係,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58號
被 告 吳季芳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季芳明知自己未於民國110年4月22日9時、10時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之1、2樓大廳、走廊等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散發標題為「蔡子偉、吳慧芬嚴重瀆職法院一屋二賣」、「來函書記官名字沒有一次對的到底在怕什麼」、「法院書記官要順益汽車撤回不給拍定人應買,法院很醜陋」、「宜院事務官蔡子偉書記官吳慧芬嚴重瀆職在公務職行。
濫用職權。
玩忽職守」等內容之文件,竟意圖使真正行為人即其胞妹吳卉銘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本署檢察事務官對其製作詢問筆錄時,謊稱自己為行為人,並於該筆錄上簽名,以此方式頂替吳卉銘。
嗣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就上開案件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供出自己並非行為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季芳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承認上述頂替之事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0號妨害公務等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而其所涉上開妨害公務罪部分亦經臺灣宜蘭地方院為無罪之諭知,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綜上,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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