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簡,792,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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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芮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芮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照鏡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未扣案被告郭芮宇所竊得之後照鏡1組,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89號
被 告 郭芮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芮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4時1分,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號兆品酒店停車場內,徒手竊得陳印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後照鏡1組後離去。
二、案經陳印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芮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印偉、證人謝文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GOGORO銷貨明細資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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