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簡,793,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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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錫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錫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4行至第5行補充更正為「將陳美慧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拖板車1輛及其上之資源回收物品瓦斯爐1台、寶特瓶1箱拖離,以此方式竊得上開物品,嗣為警於111年8月3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處,扣得該拖板車1輛、瓦斯爐1台、寶特瓶1箱(業由陳美慧領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28號
被 告 羅錫和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0○○○
○○○○○)
居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錫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4時22分,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趁陳美慧疏未注意之際,騎乘車牌碼MVB-3575號重型機車將陳美慧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拖扳車1輛拖離,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拖板車。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錫和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美慧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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