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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裕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裕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56號
被 告 盧裕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現因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裕明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6年12月13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2月4日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7次、5月共3次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於97年1月2日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5月共3次、8月共2次確定,上開案件嗣於97年9月2日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於107年2月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11年9月3日5時42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時,見黃耀磊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置有皮夾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皮夾內並有800元之現金),遂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於同日9時許,黃耀磊發覺其皮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裕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耀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監視器擷取畫面、監視器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在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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