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簡,8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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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錫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錫熙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身心影響、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60號
被 告 李錫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錫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8年7月30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8月2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悟,因故對其友人林水溶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5月26日14時30分許,先飲用數量不詳之酒類飲料後,即持菜刀1把至林水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之住處,並當場持菜刀恫嚇林水溶,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林水溶,令其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林水溶當場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水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錫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菜刀1把至告訴人林水溶之住處,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菜刀是我朋友楊嘉榮送我的,我要帶回家自己用,在返家途中遇到告訴人,我還有跟他打招呼,但因為別人看到菜刀會怕,所以我把菜刀放在背後,沒有要恐嚇及傷害他的意思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訴綦詳,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黏貼紀錄表暨所附現場畫面、犯案菜刀外觀照片、110年12月27日警羅偵字第110003451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光碟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菜刀1把可佐。
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先於警詢時供稱:我去找告訴人是要他向我澄清,給我一個清白,不要把我當小偷,會帶菜刀是因為他家工人很多,我怕我自各去會受到傷害,所以要自我防衛等語,嗣於本署偵查中卻改稱:要告訴人澄清的事情與我帶菜刀這件事情無關,我只是要跟他打招呼,拜託他給我工作,而會說自我防衛是因為我有前科,我怕我這樣的行為會被判有罪所以才這樣說等語,則其先後明顯翻異供詞,持刀尋告訴人之動機是否僅為打招呼爾爾?顯屬有疑,且倘若被告僅湊巧遇上告訴人,並欲寒暄家常、詢問求職事宜,則在其自承與告訴人並無仇隙之情形下,何以告訴人會當場報警?尤以被告係在員警到場處理並喝令制止後,始將該菜刀丟置一旁,此有密錄器光碟影像可證,則衡情如被告持刀之理由正當者,在告訴人見該把菜刀已略生畏怖時,其理當立即棄置菜刀並急於解釋誤會,惟其卻未如此,顯見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其既明知一般社會大眾若見他人無故持有菜刀將心生恐懼,而仍為上揭犯罪事實,其犯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再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檢 察 官 蔡明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月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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