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葉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葉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所需,恣意以充電線連接手機插入告訴人賴彥霖管理店面之插座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應予告訴人之電能,所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
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前有毒品、傷害及詐欺等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被告竊得電能價值非鉅,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以手機充電線插入插座方式竊取電能,而手機單次充電所耗電能價值甚微,且充電時間亦僅10餘分鐘(此參見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若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