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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子玄與吳枝獻間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凌晨1時許,至吳枝獻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前,持紅色噴漆噴灑大門、窗戶、牆壁,致大門、窗戶、牆壁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枝獻。
二、案經吳枝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枝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4條所定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在概念上係「銷毀」與「廢棄」之總稱;
銷毀乃消滅物之存在,使物永久喪失存在之行為;
廢棄,則非消滅物之存在,而係使他人永久喪失對物之持有;
所謂「損壞」,係指雖未滅絕物之有形體,但卻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全部滅失或一部減低之行為;
所稱「致令不堪用」,係指於毀棄、損壞之外,足令他人之物之價值效用滅失或減損之任何其他行為。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噴漆噴灑在告訴人住處大門、窗戶、牆壁等處,使上開物品之外表污損,喪失其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態度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憤以非理性方式為之,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噴紅漆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上所稱「恐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固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在前開地點之大門、窗戶及牆壁隨意噴灑紅色油漆,並未使用油漆書寫欲對何人施以如何加諸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內容之文字或類似訊息,實難僅憑被告所使用油漆為紅色,即率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5條所定之恐嚇要件相符。
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該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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