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林水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 (二)案經林水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 二、證據:
- (一)被告林水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水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四)犯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刑案照片6張。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 (二)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前另有詐欺、偽造
- 四、沒收部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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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水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水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晚間7時54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0號前,趁林水溶疏於管理之際,徒手竊取林水溶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5,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林水溶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由警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扣得該電動自行車1輛(業由林水溶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水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水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水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犯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刑案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8號、第204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0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揭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前另有詐欺、偽造文書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猶不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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