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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峻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峻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由黃中信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金桔門市內,徒手竊取於貨架上陳列之TYPE-C充電傳輸線1條(價值新臺幣294元)得手後,即將之藏放於其所著褲子口袋內,並僅至櫃檯購買飲料結帳後,即離開現場。
嗣因店員發覺上情後報警處理,而由警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2時51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扣得該TYPE-C充電傳輸線1條(業由黃中信領回),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楊峻明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當下自己在做甚麼,可能是忘了伊有拿充電線,伊沒有想偷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中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犯行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5張、失竊物品照片1張存卷可考,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犯行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5張,清楚可見被告進入該超商後,先於超商內徘徊,始行至3C商品架前,挑選上開竊取之TYPE-C充電傳輸線1條,並放入其當時所穿衣服口袋中,嗣其走至櫃檯前,將該充電傳輸線從衣服口袋中拿出,改藏放於其所著褲子口袋,再購買飲料即離開現場等情,實難認被告有何於精神恍惚或意識不清之狀態下,隨手取物而忘記結帳即離開超商之情形,況被告於櫃檯前將該充電傳輸線改放於褲子口袋之舉,至其購買飲料結帳間僅相隔數秒,未達1分鐘,被告既特地至3C商品架挑選商品,並於結帳前曾將該充電傳輸線從衣服口袋中拿出,豈有單就該充電傳輸線忘記結帳之理?被告之辯詞,顯與上開事證相悖,並與常理有違,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已與被害人和解並歸還所竊得之物品,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參,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業如前述,本院認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致涉本案犯行,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主動交出所竊取之TYPE-C充電傳輸線1條,且事後已知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亦不提出告訴,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TYPE-C充電傳輸線1條,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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