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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訂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下午2時30分於本院第三法庭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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