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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哲雄
輔 佐 人 黃琪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4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56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哲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確表示:我承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第5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所適用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部分(如附件)。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林麗芳和解,且被告年紀大又失智,現在都沒有賺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甫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8號判處拘役10日,宣告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
其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緩刑之教訓,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考,兼衡其子陳威宇表示被告患有老人痴呆症之狀況,正在接受醫生治療,並檢附被告就醫相關資料1份在卷存參,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三)惟查,被告於行為時,年滿80歲,原審判決疏未審酌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已有未洽。
又被告上訴後就本案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足徵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比較,已然不同,原審漏未審酌上情對被告量刑有利之減輕因子,且原審量刑之情狀既已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對被告量刑有利之減輕因子,所科處之刑即無從維持。
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合法途徑取得所需商品,貿然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等情,業如前述,兼衡其所竊得之商品價值,並已發還告訴人,前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並給予緩刑諭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農,目前與太太一同居住,兒子、女兒都在臺北工作居住,經濟狀況勉持,輔佐人並表示目前被告由其照顧(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暨其患有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病、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輕鬱症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雄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哲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上午8時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由林麗芳擔任店長之全聯福利中心倉前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
列之男純棉圓領汗衫1件(價值新臺幣185元)得手後,即將之藏放於其所著衣物口袋內,並僅至櫃檯將所購買之麥
片結帳後,即離開現場。遭林麗芳發覺有異,於店門口攔
阻後報警處理,林麗芳並請陳哲雄至該店2樓會議室等候
警方到場,陳哲雄則趁機將該竊取之男純棉圓領汗衫1件
丟入2樓電梯口之購物推車內,嗣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許,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男純棉圓
領汗衫1件(業由林麗芳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芳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哲雄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把男純棉圓領汗衫拿出店,伊沒有偷東西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犯行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6張存卷可考,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犯行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清楚可見被告進入該賣場後,至商品貨架前,挑選上開竊取之男純棉圓領汗衫1件,並放入其當時所穿衣服口袋中,即走出至店門外,後遭告訴人林麗芳阻攔,跟隨告訴人搭乘賣場內電梯抵達該店2樓時,始將該男純棉圓領汗衫1件從口袋中取出,丟入電梯口之購物推車內等情,顯證被告已將未結帳之男純棉圓領汗衫1件攜帶出店外,竊取得手乙節屬實,其僅係因遭告訴人發覺攔阻後,不得不跟隨告訴人前往該店2樓,縱其事後將該男純棉圓領汗衫1件丟至店內購物推車內,亦無礙於其竊盜行為既遂之認定,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相悖,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甫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8號判處拘役10日,宣告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
其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緩刑之教訓,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考,兼衡其子陳威宇表示被告患有老人痴呆症之狀況,正在接受醫生治療,並檢附被告就醫相關資料1份在卷存參,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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