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聲,10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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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宏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7號、111年度執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宏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宏倫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即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就附表編號2之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9/10/20」、就附表編號3之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10/06/01」、就附表編號3之「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併合處罰之,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爰依前揭說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刑,惟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就罰金刑部分,尚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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