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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冠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冠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冠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0年11月5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本院已檢附本件聲請書繕本,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表示意見到院,惟受刑人並未遵期提出陳述意見狀等情,有本院111年1月13日宜院深刑平111聲16字第000719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附表編號所示之各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侵害法益、行為、手段亦類似,各罪犯罪時點僅相距約2個月,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預防需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日 110年9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47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640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718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16日 110年10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640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718號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5日 110年11月10日 可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0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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