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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郭明松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被 告 邱盛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重傷害(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郭明松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盛峰因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規定,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
聲請人郭明松為被害人本人,屬同條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聲請訴訟參與,俾能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邱盛峰所涉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5號案件審理中。
而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郭明松為被害人本人,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邱盛峰之意見後,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院是認聲請人郭明松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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