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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明異議人 潘春樹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2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一年度執字第一二六四號不准受刑人潘春樹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潘春樹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徒刑並准予易科罰金確定。
該案確定後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執行,經宜蘭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字第1264號指揮執行,認受刑人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事由,故就徒刑部分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然檢察官並未給予受刑人有適當機會陳述,逕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程序明顯有瑕疵;
且受刑人於該案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3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本次係受刑人第3次酒駕犯行,距離第1次酒駕犯行已有近18年,而距第2次酒駕犯行已將近8年,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所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應無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檢察官未指出所謂難收矯正之效之具體理由,亦未審酌受刑人之家庭、年齡及身體狀況等情,而遽為本件裁處,就程序及實體均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又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
而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復於111年6月15日以宜檢嘉明111執1264字第1119010812號函通知受刑人因其係第3次觸犯公共危險罪,核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即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是本案受刑人就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即111年度執字第1264號案件聲明異議,自應由本院依法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妥為考量後,始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而檢察官在判斷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時,應就受刑人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判決時承辦檢察官、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因素作綜合考量,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以判斷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以符合易科罰金之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意旨。
又依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法意旨及立法理由:「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
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是修法趨勢係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對於聲請易科罰金之審查不應過苛,且易科罰金乃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代替之精神,一則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二則可疏解當前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從而,執行檢察官對於易科罰金准否之執行指揮,原則上均應依法按原刑事判決意旨予以准許,僅於例外認為符合上揭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始得以具體事證作為個案考量之基準,並說明其依據之理由,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
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於93年間飲酒後駕車上路而為警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
復於103年11月間飲酒後駕車上路而為警查獲,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111年2月24日飲酒駕車上路而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即為本案執行之判決),認受刑人係第3次酒駕而犯公共危險罪,如不入監服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本案受刑人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此有該署之111年6月15日宜檢嘉明111執1264字第1119010812號函、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4月1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其所屬各地方檢察署而指示:請依本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示意見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又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示內容略以:就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節,此有宜蘭地檢署之執行檢察官所提出前開函示附卷可參,然依前開函文所示,亦僅係指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非符合所謂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即一律逕予認定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其易科罰金;
且依前開函示說明所載「酒駕案件具有上開說明、㈠之情形(即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亦可認定即令有「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情形,就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仍需就個案情形綜合考量而具體審酌。
(三)復查受刑人就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2月24日,其前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之時間,分別係93年4月23日、103年11月18日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199號、103年度速偵字第39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地院93年度北交簡字第1835號、103年度交簡字第3710號及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3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迄今雖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然本次犯行距其第1次犯行達17年以上,距第2次犯行亦相隔7年有餘,可見前2次偵審科刑及執行之程序,對受刑人仍有一定之嚇阻效果,而原執行檢察官就本案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均未具體說明何以受刑人3犯酒駕,即當然認其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前開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自難謂適當。
(四)況受刑人於3犯本案之公共危險罪時,其有前2次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已為該署檢察官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則該署檢察官經審酌後,認受刑人第3次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審酌後,亦認受刑人雖有上述2次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與執行紀錄,惟參之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認受刑人所為,仍可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而諭知如前所述之刑期,且本案因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顯見該案檢察官及法院對於受刑人3犯之公共危險罪,均已就受刑人有前2次公共危險罪之前案與科刑紀錄加以考量,則在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諭知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確定後,檢察官又以受刑人本案係3犯公共危險罪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將原案檢察官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所均已審酌之事項,再重為審酌,係對受刑人所犯罪刑,為重覆評價,亦違反前述易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自非允宜。
四、末查,受刑人就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且未有肇事乙節,亦經本案判決書闡述甚詳。
是本案執行檢察官僅以受刑人3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即認有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實難認已斟酌受刑人各該案件具體狀況,失之過苛,且所為執行指揮處分並未具體說明不准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從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字第1264號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
又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既經撤銷,則受刑人宣告刑之執行是否得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執行顯有困難,或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仍應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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