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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奕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奕誠因本案所查扣之手機1支,屬於其所有,且本案已結案,應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手機1支,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於民國110年12月6日16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聲請人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所查扣之物,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99號搜索票暨附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
聲請人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詐欺等罪嫌,而以110年度偵字第8640號、111年度偵字第93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1號受理在案,並於111年8月30日判決,聲請人並已於111年9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
㈡扣案手機1支業經判決書認定為聲請人所有,供聲請人作為與同案被告莊育城聯繫之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奕誠自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8640號卷一第11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雖已審結,但尚未確定,基於日後訴訟進行之需要,在本案尚未確定前,為免可能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逸失,本於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手機1支,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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