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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044號、111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美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美惠因犯商標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5月16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正當;
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均相同或類似,再衡以受刑人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年2月4日 110年4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58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智易字第7號 111年度智易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8日 111年5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智易字第7號 111年度智易字第1號 確定日期 111年5月16日 111年6月6日 可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19號(已執畢)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0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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