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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8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志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6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6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志佳(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下稱原案),於民國111年3月21日確定在案;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965號執行,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助字第617號執行,然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記載得易科罰金,受刑人遂依執行傳票於111年5月31日自行到案,卻突然無預警令受刑人入監執行;
受刑人5年內僅2次酒駕,本案不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檢察官遽認有難收矯正之效,顯有過度評價之嫌,難謂適當;
受刑人到案後僅經書記官簡單詢問,未給予異議人完整之陳述意見之機會,應未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此外,受刑人擔任水歌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唯一負責人,因工廠內生產設備之技術只有異議人會操作,異議人入監執行,導致公司停擺、員工生計受到重大影響,並提出公司登記表等文件,爰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對本案之執行指揮,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裁判法院而言。
查本件原案經本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下稱原案),於111年3月21日確定在案,並送交宜蘭地檢署執行,該署檢察官以111年4月15日宜檢嘉廉111執965字第1119006709號函囑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助字第617號執行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以本院為諭知原案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該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違誤。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犯本件原案之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3,000元確定(酒測值每公升0.64毫克);
②經臺北地檢署以100年度緩字897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酒測值每公升0.8毫克);
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酒測值每公升0.76毫克);
④經同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酒測值每公升0.54毫克),有前揭處分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前後共計有5次酒後駕車犯行,而有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移送執行後,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該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9日審核受刑人前揭前案紀錄,以其酒駕已5犯等情,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勾選「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已第5次犯,以發監執行為妥當」等語,嗣經主任檢察官審核前情而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檢察長核閱後,寄發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35分許至臺北地檢署報到執行;
待該日受刑人報到時經執行書記官告以本案不得易科罰金,須於傳喚當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表示「希望檢察官給我最後一次機會,我有公司要經營,我不會再犯錯」等語,並作成執行筆錄,唯執行檢察官仍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而於當日開立甲種執行指揮書,諭知發監執行等節,有臺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筆錄、執行指揮書可佐,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同署111年度執助字第617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從而,檢察官為執行傳票前,雖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然嗣後受刑人已以言詞陳述之方式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提出不宜發監執行之個人特殊事由供執行檢察官衡酌,難謂未給予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㈢受刑人所犯前述③、④案件,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惟受刑人於執行完畢後仍犯之,顯見受刑人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未能真正悔悟,足認先前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未能收矯正受刑人行為之效;
且受刑人所犯本案酒後駕車部分,係屬第5次再犯相同罪名之犯罪,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上情,行使其裁量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係為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其採取之方式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認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所為之必要處分。
況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並非「應」易科罰金,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為原則,而原確定判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實際得否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是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㈣至臺灣高等檢察署雖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惟該發監標準僅列舉酒駕三犯不准易科罰金之原則與若干例外情形供檢察官參考,並未排除檢察官依個案為適法裁量之空間,亦非要求執行檢察官針對上開情形,均必須准予易科罰金,而仍係交由執行檢察官依據個案,斟酌考量後決定之,本案檢察官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另受刑人雖以公司運作經營狀況等因素,為其聲明異議之理由,然此均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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