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聲,504,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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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虹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虹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虹偉(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0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4月27日)以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相同,是其顯然漠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6日 (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111年3月11日凌晨 111年3月31日 (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9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8號、第2770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8號、第27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80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71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71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31日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80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71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71號 確定日期 111年4月27日 111年8月24日 111年8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附表編號2至3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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