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0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范志誠律師
被 告 許森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3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森盛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森盛於偵查、審理時均已坦承並詳細交代犯行,包含上游指示者與被告間之聯繫歷程及交付之工具、金錢等情節,且本案業經終結準備程序,檢辯雙方並無證據調查聲請,已無其他犯行尚未查明,又被告亦已自白在案,有誠意面對司法,若命被告繳納保證金即足致無逃亡之虞。
又被告身患心肺積水等疾病,需要追蹤治療,更無逃亡之可能,參酌被告涉案情節、訴訟程序進度,請求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
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又對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等罪嫌,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坦認犯罪,惟與其他共犯、證人之陳述內容不盡相符,仍待調查,依卷內人證、物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因有勾串共犯、重罪虞逃之情形而羈押之原因,無法以具保替代,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民國111 年8 月26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就其被訴前揭罪嫌,俱已坦承,並有卷內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復參酌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查獲之毒品數量甚鉅,斟酌本件案情之規模及被告於全案中扮演之角色,如經有罪判決,重刑可期,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辯稱就本件運輸毒品犯罪均不知情,企圖脫罪,參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確有試圖規避刑責之心態,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至為明確。
再者,本案為我國境外大量運輸毒品入境,牽涉跨國性的組織犯罪,遭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驗餘淨重高達1500.017公克(純質淨重1275.014公克),犯罪情節屬重大,嚴重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對於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依本案訴訟進度,認如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少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對被告實施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上開所述,尚難採憑。
至被告所稱疾病問題,本院已發函促請監所注意,俾給予協助治療,附此敘明。
㈢另審酌本案目前證據調查已告段落,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尚無繼續對被告為禁止通信、接見之必要,原禁止接見、通信,應予解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