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聲,517,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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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浩雨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338號),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浩雨參與時,被害人等匯款行為早已完成,故被告就詐欺部分實與犯罪嫌疑重大無涉,有無原裁定所謂之羈押原因已值斟酌。

又被告已自白犯行,勇敢面對法律審判,加上祖母重病失智恐不久於人世,與前妻復有2歲及4歲之子女須共同照護,要無逃亡之虞。

且被告及同案共犯之手機等詐騙工具已經警方扣案,被告亦已無滅證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

況本案詐欺集團已全部遭起訴,首腦簡文銓亦已拘捕到案,則被告縱然交保在外,也無資源可在外從事詐騙活動,亦見被告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

職是,本案自始欠缺羈押原因及必要,惟如認有羈押之原因,亦請審酌以其他替代手段取代羈押,被告如蒙交保,亦願同時併受限制住居、責付等替代處分,亦必然遵期到庭並不再實施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4條之規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案被告之羈押係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受命法官獨自一人訊問後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誤為提起抗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視為已有聲請。

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被告、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就羈押要件之認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合先敘明。

三、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條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於1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嗣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惟有卷內共犯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及物證在卷可佐,足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及共犯一再更換民宿躲避查緝,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聯繫,若任令被告在外,非無與共犯勾串之可能,又本案詐欺集團於短期內詐欺眾多被害人且金額甚鉅,被告復自陳因收入欠佳而為本案犯行,而詐欺集團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四、經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本案部分犯罪事實不諱,惟本案已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且衡諸被告自承參與詐欺集團活動已1年有餘,且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3千元之報酬,協助首腦簡文銓擔任看管人頭之工作,並有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泰勞辦公室」、「雙奶幼稚園」等群組,亦明知其負責看管之人頭均為提供詐欺帳戶之人,復於詐欺過程一再更換民宿以躲避警方查緝,又本案部分共犯亦指陳被告係渠等之負責人,渠等均受被告之指示,簡文銓則僅與被告聯繫等情,俱徵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程度匪淺,除已顯有犯罪行為分擔外,亦堪認與其他共犯及簡文銓間存在犯意聯絡,足認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條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等罪嫌疑重大。

又參以被告與其他共犯於詐欺過程一再更換民宿以躲避警方查緝一節,堪認被告對於犯罪後躲避偵、審之意圖明顯,難謂無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參以本案部分共犯所證述之情節,與被告所述參與犯罪之程度,尚有齟齬,如令被告具保在外,洵難避免被告與共犯接觸,致令本案案情陷於晦暗不明,影響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自堪認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

此外,再審酌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不斷詐欺牟利為期長業,本質上即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特性,而被告業已加入詐欺集團運作1年有餘,則就被告之犯罪性質、歷程及條件而為觀察,亦堪認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已足認本案被告已存羈押之原因。

再者,衡諸上情,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羈押替代處分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任令被告在外活動,恐難避免被告逃避審判、勾串共犯或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已如前述,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本案確有保全被告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準據上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予以羈押,核無不合。

從而,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具有首揭違誤,求為撤銷羈押之處分並另為具保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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