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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
111年度聲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豪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洪庭儒
選任辯護人 江昇峰律師
蔡政峯律師
被 告 游輝弘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陳欽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8號),及被告蔡世豪辯護人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世豪、洪庭儒、游輝弘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蔡世豪解除禁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蔡世豪、洪庭儒、游輝弘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法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游輝弘、洪庭儒均坦承犯行,被告蔡世豪則否認犯行,且本件有全案相關資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3人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且本案尚有綽號「阿澤」、「小儒」「小巴」之人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有串供或滅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無從以其他強制手段代替羈押,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羈押三月於宜蘭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蔡世豪、洪庭儒、游輝弘於111年10月21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被告洪庭儒、游輝弘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洪庭儒、游輝弘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相關共犯業經查獲,故無羈押之必要等語,又被告蔡世豪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蔡世豪坦承部分犯行,依卷內事證可判斷被告應無串證之情形請求以具保方式取代羈押及請求解除禁見等語。
三、被告洪庭儒、游輝弘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犯行,被告蔡世豪則坦承部分犯行,並有相關書證、物證及證人證述可稽,足徵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本案尚有綽號「阿澤」、「小儒」「小巴」之人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有串供或滅證之虞,且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於審判期日就待證事項對相關證人交互詰問釐清事實。
又被告蔡世豪、洪庭儒、游輝弘涉案情節重大,可能承擔之刑責重大,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及參酌被告3人及共犯所犯,對於社會治安及環境之危害程度非輕,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3人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情況,本院認被告蔡世豪、洪庭儒、游輝弘均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
四、又被告蔡世豪、洪庭儒、游輝弘既涉犯前揭罪行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業如前述,則衡諸逃避重罪刑責之傾向,實無法藉由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遽認已足以保全證據,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案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如前述,為維持羈押之目的,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
準此,因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蔡世豪、洪庭儒、游輝弘均應自111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至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雖均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被告蔡世豪辯護人聲請解除禁見,然關於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部分,本院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均已如前述,且參以本件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聲請解除禁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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