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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3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游馥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馥駿(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意,且雙親已過世,家中無人看顧,另因先前發生車禍,牙齒斷裂而影響進食,需治療牙齒,期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每日至警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讓被告治療牙齒後服刑,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通緝數次,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方於民國111年2月2日經竊盜案執行完畢,竟於出監未久即再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難期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而於111年7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經竊盜案執行完畢後,出監未及半年,即涉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且前有經通緝紀錄,難期於本案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方式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當認羈押被告確有其必要,尚非能以羈押以外之手段代替。
至聲請意旨所述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需安頓家中事項等情,屬被告之犯後態度,尚與羈押事由或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
又被告所提需治療牙齒一事,經本院向宜蘭看守所確認,被告於羈押期間內均未表示需治療牙齒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是難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程度。
㈢從而,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
且被告並未舉出其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亦難認為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故被告上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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