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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子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81號、111年度執字第2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子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子凡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5月26日前所犯,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0號、111年度交簡字第40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1年10月24日宜院深刑仁111聲533字第015926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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