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聲,534,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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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博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博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博文(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65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7月13日)以前所犯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25日 110年4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8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265號 111年度訴字第59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21日 111年6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265號 111年度訴字第59號 確定日期 110年7月13日 111年8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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